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
第一条 为完善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,落实审批制度改革要求,加强事中事后监管,根据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》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》等法规、规章的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(疾控行政部门)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。
第三条 本市对下列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:
(一)宾馆、旅店、招待所;
(二)公共浴室、足浴、理发店、美容店;
(三)影剧院、录像厅(室)、游艺厅(室)、舞厅(包括卡拉OK歌厅)、音乐厅;
(四)游泳场(馆);
(五)展览馆、博物馆、美术馆、图书馆;
(六)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(店)、书店;
(七)候车(机、船)室。
第四条 市卫生健康行政部门(疾控行政部门)负责全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。
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(疾控行政部门)负责辖区内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工作以及《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》(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)的发放管理工作。
第五条 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制度。申请人不选择或者不适用告知承诺的许可方式的,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(疾控行政部门)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至第九条、第十七条、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。
第六条 申请人提出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,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(疾控行政部门)提交下列材料:
(一)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申请表(新证)(附件1);
(二)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;
(三)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;
(四)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、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;
(五)主要卫生设备和设施的目录清单;
(六)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(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,还应当提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);
(七)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。
第七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(疾控行政部门)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,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:
(一)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,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,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;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书面确认;
(二)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,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,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,逾期不告知的,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;
(三)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,申请材料齐全、符合法定形式,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,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。
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(疾控行政部门)对通过“一网通办”平台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,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办理。
第八条 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(疾控行政部门)受理行政许可申请,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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